质量问题对簿公堂,公正审理定纷止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总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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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问题对簿公堂,公正审理定纷止争

发布时间:2016-03-08

案例索引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2号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原告诉称:2012612,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造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时代真石布料机(规格型号D-1201)一套;价款920000元,分三期支付,余款于设备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部分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有权要求更换或拒收;同时还约定了设备的生产技术标准,被告负责调试安装、人员培训、提供24小时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794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仍未能正常使用,闲置于原告处。设备的主要问题有:1、料车的布料速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分的压机冲压速度;2、料车布料的图案不稳定,容易出现“缺花”或“露底”;3、料车机电故障多,经常停机维修;4、料车所布的料在压机时容易出现分层和裂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调试,但每次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致被告无法向客户交货,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取回设备并退还货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订造合同书》;2、被告自行取回新时代真石布料机(规格型号D-1201)一套,并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79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的D-1201型号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设备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前,从未收到过质量异议的通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可能在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于2013121支付货款150000元。实际上,由于真石布料机生产的瓷砖销量不理想,原告打算停止生产该类型瓷砖,为逃避债务、减少损失,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原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原告只支付了794000元货款,余款12600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在为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时更换了易损配件,配件费3155元,原告至今未付。被告已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称:2012612,双方签订《设备订造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定制D-1201型号新时代真石布料机,总价92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615支付货款276000元,于2012810支付货款36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并派员将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其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原告在设备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27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3121支付了150000元,现仍欠126000元未付。在进行保养维护时,被告为设备更换了皮带、同步带等易损件,费用共3155元,原告亦未予支付。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配件款3155元;2、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辩称:一、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出厂支付款以及被告以安装调试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合共794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均未调试成功,未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该设备经对方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实际已经变成废品闲置在原告厂区,原告不但资金损失严重,且不能完成订单,造成客户流失,经营及信誉损失更为严重。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综上,原告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南海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61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一套,规格型号为D-1201,单价9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76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设备出厂前支付368000元,第三期余款276000元于设备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自设备到原告使用之日起,所有皮带、同步带等易损件的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所有气动元件的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其余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到原告之日起一个月,否则视为被告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或合格;被告所供货物涉及安装,被告应派遣安装、调试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其他约定事项包括:设备生产功能为真石系列产品(黑白根裂纹和哈密瓜纹),布料时间≤8秒,产品图案花色以原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样板效果,另800×800×1600×600×1确保每分钟4次,布料和底料水分一致,被告负责产品图案花色的调整,提供24小时售后服务;等等。原告于2012615支付货款276000元,于2012810支付货款36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D-1201型号的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一套。201312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26000元至今未付。201211232013614期间,被告为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更换了皮带、过渡板组件等零部件,费用共3155元。2013927,被告委托李某前往原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编号LJ888、规格800×800的“万家宜陶瓷”瓷砖2箱及编号LJ889、规格800×800的“博颐陶瓷”瓷砖2箱。被告并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行为办理了公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31015出具了《公证书》。原告确认在诉讼中提交的三块瓷砖是宣传册上的“黑白根系列LJ689(600mmX600mm)”型号的瓷砖。被告购买到的LJ889、规格800×800的瓷砖与原告提供的三块瓷砖属同一系列的不同规格瓷砖

审判

南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异议期为设备到达原告之日起一个月,原告于2012810收到设备,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其后至起诉前亦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正常生产使用且生产的瓷砖有质量瑕疵、达不到原告的质量预期,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设备所生产的瓷砖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有销售黑白根系列的瓷砖,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能生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瓷砖产品,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关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货款126000元应如数支付予被告。关于被告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所更换配件的费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易损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三个月,虽然设备交付日期为2012810,但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在201210月份才进行了第一次生产调试,本院认为在调试之前设备并未处于使用状态,故应以该第一次生产调试的日期为易损件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保证期内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21123更换了软刮板,费用804元,由于配件的更换发生在三个月质量保证期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五次更换配件均发生在20135月至6月期间,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故费用2351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设备一直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故易损件仍在保修期内,更换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配件款2351元予被告机电公司。

二、驳回原告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机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后一审原告陶瓷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起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躲着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担支付迟延履行金。